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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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契約應予終止。受託人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
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受託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契約移轉於指定之
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受託人繼續運用其信託財
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契約,始得運
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
內不為意思表示,其契約視為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應依約定條款辦
理之。
受託人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受託人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
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