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受託人應遵守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受託人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
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不得違反其與委託人所簽訂
之契約,委託人或受益人就受託人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得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委託人或受益人發現受託人違反契約時,得通知本公會;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發現受託人違反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
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金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