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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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信託財產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人會議及表決權等之權利,由受託人行使之。但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者,前項權利之行使,除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
定者,受託人得指示國外受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第一項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受託人應於收受後三個營業日內通知委
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受託人除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應指派代表人出席
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
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