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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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
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
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信託財產時,亦同。契
約存續期間內得增加或提取信託財產。惟信託財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壹千萬
元者,不得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