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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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應將委託投資資產交由受託人委任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除委
任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投資買賣帳戶
及期貨交易帳戶時,應明定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但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者,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信託財產運用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
構為信託財產帳戶之國外受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信託財產帳戶於中華民
國境外之信託財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
委任保管契約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