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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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
一、與委託人簽訂全委投資信託契約。
二、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將委託人委託投資之信託資
產以受託人名義表彰交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並約定由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
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投
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人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
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前項全委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及委任保管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會同信託業公會
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
受託人、委託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因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業務
所簽訂之契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客戶之間發生利益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