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託人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注意與其他部門間對信託財產之
    內容、運用方式及交易紀錄等內部資訊控管流程,並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
    職務人員之間及受託人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不當相互傳遞業務機密,以
    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並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
    性:
    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主管及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
    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
    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
    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全權
    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運用情形
    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二、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
    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
    ,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
    價證券投資之業務分離。
    三、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
    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
    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之業務分離。
    四、受託人、受託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
    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
    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
    證券投資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業務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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