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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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經營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
點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業務種類,其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於該
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位,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所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得併入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所設獨立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者,其所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之專責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