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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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信託業法及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受託人經金管會許可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相關規定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
受託人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與全
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指撥營運資金及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十八條與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條提存營業保證金。惟依全權委託管理辦
法第三十五條,受託人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受託人
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及取得信託業公
會入會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金管會申報
後,始得開辦。
受託人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加入本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