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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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
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
、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
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
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且已依本辦
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