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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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並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受任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金管會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
轉於經該會指定之其他受任人經理時,客戶得於收到受任人通知後十日內
,決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其委託投資資
產。如客戶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外,應另行簽訂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不同意或或
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客戶因前項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委託投資資產,得僅以客戶原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之資產餘額為之,不受第二十一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
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