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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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強制執行
或法院判決信託無效或撤銷信託等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
知客戶及受任人,複委託保管機構應通知保管機構;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客戶為信託業而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
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