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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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客戶或以自己名義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
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前三條有關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保證金
追繳、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無涉之意旨。
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證券商、期貨
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前二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