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受任人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
    知書之日起即依下列規定為相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
    一、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
    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
    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交易當日
    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
    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
    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越權交易之交割及
    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二、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
    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三、如為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越權交易,應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
    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第一
    款規定。
    受任人未依前項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
    理客戶或以自己名義向受任人追償。客戶自己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並得
    自行向受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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