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
    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
    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
    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
    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
    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
    二條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
    前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投資機構自行開
    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
    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
    指定之帳戶。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投資
    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
    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於受
    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客戶在
    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客戶辦理交割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
    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全權委託保
    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
    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
    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
    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按客戶別分戶設帳之信託帳戶,
    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
    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
    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
    客戶、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
    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分別依前五項規定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
    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錯誤,或其他
    顯然可歸責於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事由時,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
    戶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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