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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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於契約訂明客戶如為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以下簡稱內部人)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等相關股權異動之法律規定。
受任人知悉客戶為內部人者,就其受託該內部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之
運用,應注意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內部人之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