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為其自有帳戶買
    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向受任人申報其自有帳戶持有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
    衍生性商品之名稱及數量,在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
    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
    料。
    二、買賣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
    三、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
    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
    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四、於自有帳戶內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
    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
    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允許者,不在
    此限。
    五、擔任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以自有帳戶持有股票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參與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對該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買賣決定。
    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所職司業務性質
    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
    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部位
    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者,不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之自有帳戶,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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