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證券商、期
    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交
    易成本之減項,除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商、期貨商或
    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
    受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受任人應於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客
    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
    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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