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
    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
    ,規定如下: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
    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
    、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
    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
    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
    額等事項。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一)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二)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
    ,並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三)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四、前款採第(二)及(三)目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
    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五、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
    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協
    助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國內有價證券所示內容認有逾
    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於成交日
    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
    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
    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
    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
    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
    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
    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
    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期貨商及本公會,並依第
    六章規定辦理。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項收付指示函應
    向客戶送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交割與款項收付指示、
    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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