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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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帳戶交割、結算及保證金與
權利金收付作業,應將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
管機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一、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或客戶保證金專戶帳
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二、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
張。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章
樣式之印鑑卡。
四、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樣式或(及)密碼。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
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前二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