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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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
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
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
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
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