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變更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
    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客戶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或
    信託契約外,應與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由原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將所保管之資產結轉至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客戶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通知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投資買賣帳
    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前二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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