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投資保管帳
    戶,帳戶並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但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
    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
    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依
    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投資資產之
    保管工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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