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客
    戶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
    完成後通知客戶。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變更證券商、期
    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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