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
    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
    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
    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委任
    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
    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
    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
    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
    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
    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
    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
    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
    委託及信託意旨。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
    ,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
    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
    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
    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
    之帳戶為之。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
    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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