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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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最初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
。客戶與受任人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應適用上
開規定。
客戶以合於金管會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全
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本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之規定為之。
計算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
計算標準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