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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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客戶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
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客戶負擔之費用、稅捐、委
託或績效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一、自簽訂契約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交易手
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或績效報酬。
二、於前款期間之後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期間之委託或績
效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