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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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者,應訂定有效利益
衝突防範作業原則及無法反向沖銷之風險管理機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現款買進後未反向賣出者:應具備足額價款辦理交割。
二、現券賣出後未反向現款買進者:應具備足額價款支付買賣沖銷後差價
及其他相關費用。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前項交易前,應取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雙方
之契約特別約定,並評估委任人之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及投資經驗,
及告知下列風險:
一、投資風險。
二、交易成本。
三、無法反向沖銷風險。
受任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越權交易,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
及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