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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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理人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由客戶與
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指定投資經理人
。投資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並與客戶
另行議定之。
受任人應備妥其聘僱之各投資經理人學經歷等資料供客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