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
受任人發現客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人。
四、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五、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六、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及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金管會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