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600528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第23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7條;增訂第2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452 36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投資人: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
    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
    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
    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二、非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前款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
    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投資
    人,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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