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8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456號公 告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所有條文

  1. 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基金以交易人身分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考量基金之種類、屬性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以下列為限:
      1. 1.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及經本會依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得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2. 2.利率交換,或經本會專案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2. (二)個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否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指派具備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專責交易之決策及執行;基金經理人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4.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5.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國內外交易所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 1.應委託期貨商為之,惟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國外交易所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應委託經本會許可之期貨商為之;並指示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或履約等相關事宜。
      2. 2.得委託與事業本身或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期貨商資格者,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支付該期貨商之佣金,不得高於一般期貨商。
    6.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1. 1.利率交換以承作基本型利率交換(Plain Vanilla Swap)及基差利率交換(Basis Swap)為限。
      2. 2.其交易對手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利害關係人。
      3. 3.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之交易外,其交易對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1. (1)經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級(含)以上。
        2.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級(含)以上。
        3. (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4.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級(含)以上。
        5. (5)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4. 4.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得從事之交易,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完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對基金績效之影響與最大可能損失。
      5. 5.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包括交易對手控管措施、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損失管理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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