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6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一、警告。
    2.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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