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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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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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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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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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