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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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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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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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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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