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