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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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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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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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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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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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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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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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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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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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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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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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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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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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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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