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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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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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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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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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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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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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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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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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