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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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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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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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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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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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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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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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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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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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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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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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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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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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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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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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