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10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400304 3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條文;並自即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4年10月 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 第0940135965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40027228號公告修正發布)

所有條文

  1. 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公司法第 179條第二項所列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2.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3.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4.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5.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
  6. 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有異議者,應依前項規定採取投票方式表決。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或股。
  7.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8.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9.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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