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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期貨經紀商(含兼營期貨經紀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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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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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之營業廳(含交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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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戶處(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商之客戶開戶櫃檯,應作明顯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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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服務專區(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者,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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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辦公處(含本國期貨經紀商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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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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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應作明顯之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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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期貨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者,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函影本及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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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營業處所(一)及(二)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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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廳,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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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業廳必具之設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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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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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資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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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兼營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但若無法取得國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者,應取得複委託期貨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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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之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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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受託買賣期貨相關之其他必需設備:專用錄音設備、計時器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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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櫃檯:除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外,同層設有二座交易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同時受託買賣之營業櫃檯或交易櫃檯,與僅具期貨或證券業務員資格者受託買賣之營業櫃檯或交易櫃檯應作明顯之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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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必需設備:錄音設備、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電腦設備(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者,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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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期貨交易所之公告、期貨經紀商營業之重大訊息等(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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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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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期貨經紀商競價終端機、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價終端機應放置於營業廳內且設專區管理,並禁止放置於資訊閱覽室等處所,該專區之設置,應能明顯區隔並具實體設施,管制人員之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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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具備行情揭示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專用之競價終端機且應有明顯標示為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並建立門禁管制及遵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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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同時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及期貨經紀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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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期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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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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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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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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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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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檢附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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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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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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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臨時營業處所如係本公會已勘察核可之場地,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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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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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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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近一次本公會核可之場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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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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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係使用未經本公會勘察核可之場所為臨時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十五日內備妥平面配置圖,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派員實地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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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營業處所期貨競價終端機之管理亦應遵行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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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依(三)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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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含交易櫃檯、交易系統及開戶處)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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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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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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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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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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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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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國期貨經紀商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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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國期貨經紀商得設置期貨資訊閱覽室(以下簡稱閱覽室),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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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閱覽室必須設置於期貨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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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期貨契約、接受買賣期貨之委託、辦理其他類似期貨經紀商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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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競價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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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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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進行期貨交易者,或僅接受電話或IC卡、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