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4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14672號函 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環結字第104000012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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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 (以下稱甲方),茲承 (以下稱介紹人)
之介紹,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
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法令辦理。
第二條 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
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
第三條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
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
,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
運用。
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結清時,同意乙方以同
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
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或甲方
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
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
櫃為同日者,該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若無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應全部作為擔保品。
前項作為擔保品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放棄緩課
所得稅之權利,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
方之融資融券專戶。
第四條 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及融資融
券之證券種類,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乙方融資之金額,以甲方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
之。
乙方融券之證券,依甲方賣出之證券種類及數量,按規定限額核
貸之。
第五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
率:
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
──────────────────── × 100 %
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
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甲方
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第六條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乙方應依規定之時間停止受理融
券賣出;甲方已融券者,亦應依規定之期限前還券了結。但發行
公司停止過戶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或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
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
上櫃時,其終止上市、上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甲方
應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上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或還
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
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
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
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
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
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
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
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
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
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
,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
乙方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
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七條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
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
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
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
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甲方融券手續費按規定標準一次計付,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
券,乙方並按核定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
約金。
證券商計算融資融券之各種有關款券如有錯誤,甲方同意於事後
多退少補。
第八條 乙方公開標借或議借或標購某種差額證券時,甲方如有融券該種
證券,同意按乙方之規定辦理並負擔此項借券或標購費用。
前項借券費用,乙方得在甲方繳存之融券擔保價款或其他款項內
扣繳。
第九條 乙方於公開標借或議借或標購某種融券差額證券期間,暫停甲方
為該種證券融券賣出及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者、甲方
同時有該種證券之融資及融券餘額,而申請以現金償還融資,並
以取得之證券辦理現券償還融券者、差額證券係因乙方轉融通業
務產生之融資現金償還,均不在此限。
第十條 發行公司遇有停止過戶原因時,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抵繳融券
保證金或融資融券應補差額之證券,由乙方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
。
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停止過戶時,前項甲方融資買進證券
過戶股數之計算,依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臨時股東
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甲方融資買進後已辦妥過戶之證券,如因現金償還或其他因乙方
融資融券關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仍需辦理過戶時,依照乙方
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
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 甲方向乙方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之本人、代理人、代表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乙方
得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
第十三條 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
收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
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
,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
第十四條 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甲方同意以下事項:
一、乙方得隨時審查甲方之信用狀況。
二、在合於乙方、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
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檯中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
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
特定目的,乙方、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
。另因與乙方往來而需提供第三人資料予乙方時,甲方願
負責取得第三人同意。
三、乙方得將甲方帳號、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等資料傳
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異動時亦同。
第十五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三年,分繕正本二份,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以副本送介紹人。
乙方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所
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得以限價委託方式向證券
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系統申報,以乙方向
各證券商開設之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甲方之擔保品,如己申報而
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直至成交為止,了結其融資
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
第十六條 甲方同意對本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
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
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
及款項互為相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甲方不另逐件申請。
甲方同意就前項交割方式不欲為相抵餘額交割時,應以書面於
當日收盤前向乙方代理證券商為不同意之指示。
第十七條 甲方同意乙方之代理證券商於受理本人非當面申請融資現金償
還或融券現券償還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免經本人於「融
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上簽章。
甲方同意以本人於乙方代理證券商開設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
十三條補繳差額時,經確認並留存紀錄,得以非當面方式辦理
。
第十八條 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書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並充
分瞭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