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8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 8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30005126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7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中 華民國93年8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301307 10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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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顧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製發宣傳文件,除應遵守前條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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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明列公司所登記之名稱、地址、電話及金管會或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證期會)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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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不得僅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公司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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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列業務人員以向本公會登記,且符合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並應揭示本名不得以化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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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聲媒體廣告應以語音或文字聲明「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執照字號為(○○)證管投顧字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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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經金管會核准外,不得從事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之宣導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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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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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鼓勵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違法之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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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涉有個股未來買賣價位研判,或直接推薦或勸誘投資個別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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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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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宣傳之內容,或對所提供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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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得對同業為攻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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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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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提供贈品或其他利益以招攬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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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得以顧問費或委任費之收入為捐贈或與委任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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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得藉金管會核准經營某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或保證投資分析績效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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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不得有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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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不得就特定有價證券為廣告及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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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得為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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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顧事業應將其廣告、宣傳文件及有聲媒體廣告之錄影(音),自刊載或製播日起保存至少二個月。但證券投資分析內容涉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