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業務廣告及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行為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8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 8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30005126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7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中 華民國93年8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301307 10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
投顧事業從事境外基金或國內投信所發行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應客戶要求製作之相關文件內容,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須務求相關內容之正確性﹐以避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力。
-
二、不得對於該基金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
-
三、以獲利為宣導重點者,必須同時報導其風險,且須以較大粗體字型印刷「基金投資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警語。
-
四、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資料內容者,應刊登至少最近三年之績效,成立時間未滿三年者,應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不得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
五、不得為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
六、提供境外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時,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不得涉及境外基金在台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事宜,亦不得有廣告及其他促銷行為或以新聞報導方式,達到廣告或促銷特定境外基金之目的。
-
七、提供國內投信所發行基金之推介顧問服務時,應遵守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