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第二類股票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0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0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9)證櫃上字 第 3999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並自公 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89年10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 臺財證() 1字第81056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科技事業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將其持股提交集中保管,但依該規定一、(二)提交集中保管部分,總計不低於申請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惟得扣除依本中心對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應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及自行認購比率規定四所提出辦理承銷之股份,且應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四年後始得領回五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
  2. 公開發行公司及依前項規定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應於申請上櫃時承諾如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內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應就所認購或配發之股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再行提交辦理集中保管至前項集中保管期限屆滿日止;其領回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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