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第二類股票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8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89年8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9)證櫃上字 第2857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89年 8月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1字第62453號函准予 備查)

所有條文

  1. 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發行人,再發行同種類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並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檢具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表二)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發行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者,亦得檢具申請書(附表三及四)向本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
  2. 前項之書件,經本中心檢視齊全後,公告各櫃檯買賣證券商周知。其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增資新股權利證書櫃檯買賣申請書、增資新股股款繳納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併作為原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上櫃契約之一部分。
  3. 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發行人就其所發行與已在櫃檯買賣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為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者,其申請櫃檯買賣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同意其為櫃檯買賣:
    1. 一、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2. 二、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3. 三、上櫃公司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被限制櫃檯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4. 四、其他經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4. 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發行人以其未在櫃檯買賣之股票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股票申請為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同意其與原股票類別為櫃檯買賣,但轉換前之股票依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櫃檯買賣者,其轉換後之股票亦不得為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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