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0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92年10月8日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092400093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9條

所有條文

  1. 信託公司之總公司副經理及分公司經理除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2.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3. 三、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4.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健全經營信託業務,並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者。
  2. 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總公司副理及分公司經理資格,得以其在不動產管理機構或不動產行政管理之工作經驗及職務取代之。
  3. 前項人員除經財政部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職務。
  4. 信託公司之分公司經理之充任,信託公司應於充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財政部備查;其未符合規定而充任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解任之。
  5.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總公司副經理及分公司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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