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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除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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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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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控股公司三家以上(含),且不得以投資為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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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八十以上應來自所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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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投資於前款所規定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占其長期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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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及依照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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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比照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並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提交屬各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十,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五年後始得領回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回五分之一;至扣除前段送交集中保管及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部分,則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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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將對第三款之各被控股公司持有之股票依前款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被控股公司係屬外國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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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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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最近一年度合併期務報表盈餘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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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審核投資控股公司之獲利能力係以合併財務報表作為審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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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持有逾百分之八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八、九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