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6月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結字第0990300989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第39條文;並配合電腦系統修改,實施日期另 行公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 990025769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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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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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以新台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以美元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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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保證券:限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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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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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登錄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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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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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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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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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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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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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