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6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 0990100861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五),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1. 一、未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3.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交易價格變化異常者。
    4. 四、違反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個案情節重大者。
  2.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五)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收到該書件後,即公告其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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